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69********,汉族,小学,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乡**村**队**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同心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0时34分,胡某甲饮酒后驾驶白色“大众”牌宁A****E号小型轿车沿2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县下马关镇中心小学门口路段处时,被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胡某甲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经对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91.53mg/100ml,达到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自愿认罪认罚,属于初犯,且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综合评价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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