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67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41960********,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案发前系**有限公司设备部高级工程师(已退休),出生地安徽省怀宁县,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8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皖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佳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佳山路与重阳路交叉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00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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