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2********,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楼村**号,现住齐河县**号楼**单元**室。2020年9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0日22时41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经济开发区**路**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7mg/100ml。后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胡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胡某甲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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