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足检刑不诉〔2020〕Z10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6********,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市大足区**中心**科,住重庆市**街道**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妻子刘某某等人在大足区棠香街道“莱湘汇”餐馆用餐,胡某甲与刘某某均饮了酒。晚餐结束后,胡某甲与刘某某步行至大足区“海棠人家”地下车库门口时,刘某某因醉酒身体不适,在路边呈醉态,胡某甲认为刘某某醉酒后酒精中毒呈醉态且不雅观,便独自一人去“海棠人家”地下车库开车出来欲将刘某某扶上车,期间,胡某甲打电话给外侄谢某某喊人来开车,谢某某打电话叫其朋友胡某乙来帮胡某甲开车。胡某甲去地下车库开车期间,路过的行人杨某某见刘某某独自一人倒在离“海棠人家”地下车库出口不远处的地上,杨某某和其他群众将刘某某抬到椅子上并打110报警。胡某甲将车从“海棠人家”地下车库开出后欲扶刘某某上车,被公安民警盘查其和刘某某的关系,公安民警在核实胡某甲身份时发现胡某甲涉嫌酒后驾车,遂对胡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6mg /100ml,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大足区中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中心鉴定,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2.6mg /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5.提取血样及驾车出库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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