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某某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某某市綦江区**街道**社区**街**楼上(户籍所在地:重某某市綦江区**社区**号)。2020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重某某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其怀孕拘留不予执行,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某某市綦江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某某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男朋友高某某(已起诉)共同租房居住于重某某市綦江区**街道**社区**街**楼上**房屋内。二人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15日21时至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高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主卧室内,容留徐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2.2020年3月18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高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主卧室内,容留胡某乙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3.2020年3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高某某在其租赁的房屋主卧室内,容留胡某丙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周某某、王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重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尿液提取笔录、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他人一次容留多人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胡某甲和高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系高某某出资租赁,吸毒人员均系高某某的朋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某某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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