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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西省安义县**镇**村**村**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车辆搭载其长子胡某乙、次子胡某丙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路**路**附近,适遇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此,张某某欲变道插队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车辆前面,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之子胡某丙因此辱骂张某某,继而张某某与胡某丙先后下车并互相推搡、相互殴打。胡某乙见状亦加入与张某某互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互殴双方拉开后,遭张某某殴打头部一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亦挥拳殴打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见状亦加入与张某某互殴。经鉴定,张某某指骨骨折,构成轻微伤;胡某丙右手背外伤,未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胡某乙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轻微伤,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监控录像,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某某、胡某乙、胡某丙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丙、胡某乙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张某某互殴的事实。

2、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医院诊断报告、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的验伤及伤势情况。

3、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经过等情况。

4、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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