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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81987********,汉族,小学文化,其他农、林、牧、渔、水利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住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号2012年因聚众斗殴罪被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喀喇沁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8、9月份,河北省承德籍人员杨某某因无驾驶证,便使用小牛群镇大牛群村一组人孙某某的驾驶证,在赤峰市红山区王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被告人胡某乙放到租赁公司出租的东南牌轿车使用。后杨某某到王某某租赁行还车时,被告人胡某乙以车辆保险杠撞坏、违章等原因让杨某某支付租车费及修车费四万元钱,杨某某并未支付。2015年, 被告人胡某乙同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王某某等人同孙某某到承德市杨某某家要钱,杨某某证明其租车行为与孙某某无关,并表示其愿意承担租车费用,但暂时无钱支付。过后被告人胡某乙等人便多次找孙某某要钱,在明知车辆并非孙某某使用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孙某某支付租赁及修车费用。孙某某被迫给胡某乙打一张欠款为四万元的欠条, 本村村民项某某作为担保人。2016年3月16日, 被告人胡某乙使用孙某某打的欠条, 以借款为由,在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将孙某某、项某某二人起诉。2016年7月4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孙某某、项某某二人偿还胡某乙三万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查重报后,仍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杨某某租车时间段及租车正常真实费用多少?租赁合同无还车时间,且供证不一,无法认定;二是被不起诉人方向孙某某及其家属索要的财物数额与杨某某所拖欠的租车费是否对等,无法认定;三是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参与讨债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具体实施的行为等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等与定罪相关的关键事实无法认定。据此,本案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胡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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