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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南陵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南陵县**镇**村**村**号。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22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胡某乙伙同叶某某、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县弋江镇燕山上邓村开设牌九赌场。2016年6月2日被害人赵某某陪同参赌人员汪某某、被害人郭某某至该赌场赌博,汪某某、郭某某因在赌博过程中输钱而质疑胡某乙等人在赌博做假,并因此与胡某乙发生争执,后胡某乙率先动手打了郭某某两巴掌,随即伙同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及张某某、高某某、伍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郭某某及赵某某进行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师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郭某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2019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委会审议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2020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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