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宁检刑不诉〔2020〕66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村**组**号。2019年5月1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14日,胡某乙(已起诉)以营利为目的,为“六合彩”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招揽何某某、任某某(均已起诉)帮助其进行抄码,多次接受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的投注,并以返点方式进行获利。期间,胡某乙共接受他人投注达人民币25万余元,违法所得1万余元。
2019年5月初至5月14日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明知胡某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仍多次提供电脑并帮助胡某乙将投注输入到赌博网站,金额达人民币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通话记录、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的证言;
3、同案犯胡某乙等及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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