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71********,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2019年8月5日因本案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经补充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号判决确认胡某甲应支付吴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858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胡某甲未履行判决。
胡某甲的父母胡某乙、濮某某于1988年在原绍兴县**镇**村宅基地(宗地号:绍兴县集用(**)字第**号,土地面积76.5平方米)上建造家庭住宅一套。2011年4月10日经分家析产,胡某甲和胡某乙夫妻为一户,分得该住宅房产,同月25日胡某乙将宅基地转出给胡某甲。胡某甲的弟弟胡某丙因在萧山落户自愿放弃。2011年7月14日该宅基地使用登记人口6口,包括:户主胡某甲,成员肖某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乙、濮某某。
2011年6月29日,胡某丙将户籍迁入该房产,与胡某乙、濮某某作为一户登记为**村**号。胡某甲和其儿子胡某丁、女儿胡某戊作为一户登记为**村**号。两户均在绍兴县(**)字第**号宅基地的住宅上。
2018年5月,土地使用证宗地号为绍兴县(**)字第**号房屋因城中村改造被拆迁,安置人口登记为胡某甲、胡某丁、胡某戊3人。同月11号,胡某甲瑞丰银行账户收到拆迁款3131382元。当天偿还已经法院判决的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及利息656147.92元以及胡某己、胡某庚、娄某某等人的欠款共计67万元。胡某甲另于同日将剩余钱款转入董某某账户,其中30万元用于归还未经法院判决的董某某欠款,剩余150万元转给胡某戊,由胡某戊给濮某某作为养老金,导致(2015)绍柯齐商初字第*号判决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依法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其为赡养老人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又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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