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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渡检刑不诉〔2019〕8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年4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8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30日、2019年2月14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14日两次重报本院审查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11月至12月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要求,多次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接受胡某乙转来的诈骗赃款,并取现。胡某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万余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辩称系应胡某乙要求,帮其收款取现,但未从中获利,也不知道所取款项系他人犯罪所得。在案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胡某甲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转移赃款。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银行卡等物品,与案件没有关联,应解除扣押,予以返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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