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1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2020年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至2020年2月25日。因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爆发,该案无法在审查起诉期限内结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期间刑事案件办理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该案于2020年2月18日退回黄梅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黄梅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听说自家屋后排污管被邻居蒋某某无故打破,遂赶至蒋某某家门口要求与其理论,蒋某某与丈夫胡某乙拒不开门,胡某甲便强行将蒋某某家大门踢开,在客厅与蒋某某发生接扭,在接扭的过程中胡某甲把蒋某某按倒在地,用脚朝蒋某某的腹部踩了两脚,导致蒋某某受伤。经鉴定,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29日,胡某甲主动到黄梅县公安局濯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1日,经黄梅县**镇人民解调委员会调解,胡某甲的亲属与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胡某甲赔偿给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626元,另补偿给蒋某某人民币45800元,已支付完毕,蒋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胡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许某某、胡某丙、胡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4、团风正昂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鄂团风正昂[2019]临鉴字第465号;5、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该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案发后胡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胡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梅县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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