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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胡兵)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刑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2********,汉族,初中,工人,住涟水县**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一千元。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涟水县**街道**路**小区**宾馆,因琐事与黄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对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黄某某头皮裂伤,大脑镰及天幕旁少许硬膜下出血。经鉴定,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16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涟水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贾某某、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涟水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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