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37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1月28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胡某乙、谭某某、段某某、陈某某等人在兴义市**镇**村**组胡某乙家客厅中相继以“打怪撸”和“挖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博过程中,陈某某与胡某甲因赌博发生纠纷,后两人先后发生两次抓扯、互殴被均被寨邻拉开,后陈某某2020年1月29日5时58分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CT检查证实其头面部软组织肿胀,其余无异常,后回家休息,当日16时12分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影像科进行DR诊断,诊断报告显示其右手手部开放性损伤,右手第4、5远节指骨骨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该病历对陈某某右手损伤作出符合钝器损伤,其右手第4、5指末节指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经审查证人证言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陈某某右手第4、5远节指骨骨折,不是与胡某甲互殴形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陈某某右手第4、5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不是胡某甲的行为导致,胡某甲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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