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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68********,汉族,硕士研究生,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因赌博,于2007年10月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15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释放并转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4月11日被如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0月10日解除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延,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童本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完毕,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重报。

如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2月13日晚,胡某甲作为如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朱某某等人在掘港派出所协商工程款问题。当晚9时左右,邱某某为给胡某甲壮势,遂驾驶其车牌为苏F7****的面包车与张某某一起到掘港派出所。当晚11时左右,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及张某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离开掘港派出所。为摆脱朱某某等人,胡某甲让邱某某在路上兜圈。当邱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如东县掘港镇江海西路88号附近时,朱某某与胡某乙发现行驶路线有异,遂让邱某某停车。胡某甲、朱某某、胡某乙、张某某四人下车,在争执过程中,胡某甲趁隙坐上面包车,并让邱某某驾车离开。朱某某遂至面包车右前方阻拦。邱某某为离开现场,遂左打方向驾驶面包车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朱某某被车辆碾压、拖行,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如东县公安局认定胡某甲故意致使朱某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胡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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