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81967********,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住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4时许,新田县**镇***村干部段某某、胡某乙等人找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丙谈村里接自来水管一事。在谈论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用手掐住段某某的颈部并用拳头朝段某某胸部打了两拳,致段某某左侧5、6、7前肋骨骨折。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某某的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9 年9月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被不起诉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段某某的损失,被害人段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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