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定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住安顺市西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普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9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26日经普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贵州省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怀疑妻子汪某某与被害人胡某丙有不正当关系。2019年12月5日23许,胡某甲到贵州省普定县**镇**村“**混泥土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到胡某丙,随即二人在该公司院子内发生打架,胡某甲将胡某丙打伤,经鉴定,胡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胡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丙人民币7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胡某丙对胡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结果、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丁、胡某戊、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5.鉴定意见:(普)公(司)鉴(法临)字[202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自首、认罪认罚;2.酌定从轻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胡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普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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