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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胡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听取了胡某乙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5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沭阳县**镇**村家中,因为盖屋高低问题与胡某乙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用扫帚夯击胡某乙头部,扫帚断裂,扫帚炳夯击到胡某乙脸鼻部,致胡某乙脸鼻部受伤。经鉴定,胡某乙右侧鼻骨塌陷明显,损伤检验见鼻部软组织创口长度超过6厘米,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案发现场投案自首,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损失,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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