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2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埭**号。2020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德清县**镇**村**埭**号自家副食店内,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争执并用手推搡被害人周某某,致该被害人摔倒,右胸背部等处与店内的长条板凳发生磕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右侧侧胸下部、右侧胸背下外部、右侧侧腰上部综合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病例材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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