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夏某某系工友,二人在缙云县**镇**村**号**楼厕所里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用拳头打中被害人夏某某嘴部致使夏某某牙齿脱落三颗。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受伤致左上颌中切牙侧切牙脱落,右上颌中切牙脱落,其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
5.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1.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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