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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北省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驾驶铲车在大冶市**镇**村**选厂路口作业时,被途经的被害人汪某某拦停,随后双方因汪某某家田地被胡某甲的铲车铲了一事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殴打,在互殴过程中,胡某甲用拳头将汪某某左胸部打伤。经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汪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万元,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病历、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乙、肖某甲、肖某乙、柯某某、黄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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