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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溪检刑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竹溪县,住竹溪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竹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妻子阳某某告诉胡某甲,陈某某在向其家中送东西时对阳某某动手动脚,胡某甲心中不满,2018年4月14日15时许,胡某甲邀约胡某乙,手持钢筋棍一起来到竹溪县**镇**广场陈某某经营的“**店”内,胡某甲以陈某某调戏其妻子为由,用左手抓住陈某某的衣领,用右拳朝陈某某的面部、前胸部殴打,陈某某被打后还手用拳朝胡某甲前胸及肚子处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某朝店铺里面房间退,胡某甲紧跟将其推倒,导致陈某某左眼眼角碰撞受伤流血,胡某甲从胡某乙手中夺过钢筋棍,用钢筋棍朝陈某某右侧臀部殴打,并用脚踢陈某某身体,期间,胡某乙为防止他人干预、拉架,将“**店”的卷闸门拉下并阻止店内员工龚**离开。胡某甲从店铺里面房间出来后,将陈某某放在桌上的手机拿着摔到陈某某面前。陈某某的哥哥到场后,将陈某某从店铺里面的房间扶到外屋椅子上坐着,之后胡某甲给胡某丙打电话,胡某丙得知后来到现场,拿起店内的电水壶朝陈某某左侧额头打了一水壶。

2019年11月18日,经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外伤致右侧眼眶内、下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右侧眼眶内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等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陈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赔偿了被害人各项费用及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十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竹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竹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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