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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乡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811981********,汉族,专科毕业,湘乡市**学校教师,户籍和住所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市湘乡市**街道**处,住**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湘乡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2时5分许,在本市**社区**路**号**门店前,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胡某乙有不正常的男女关系,持铁钉将胡某乙的头、面部刺伤后,又与胡某乙在店内发生打斗,致胡某乙的头、面、眼、手多处受伤。经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和情节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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