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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甘肃省榆中县********号,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因土地赔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被害人胡某乙拉至胡某乙的家门口,并用脚踢打胡某乙的腰部。2020年9月8日,经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胡某乙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胡某甲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被害人胡某乙二人系亲兄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胡某乙对胡某甲的行为表示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亦无其他法定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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