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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诉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04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出租车驾驶员,住本市姑苏区********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本市姑苏区**一村****室与弟弟胡某乙因赡养母亲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用手扳被害人胡某乙的手,致被害人胡某乙的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当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2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1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门诊病历、影像学报告、电话记录等;

2.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本案系亲兄弟之间因家庭纠纷而引发,双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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