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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39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江省兰溪市**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上午,在兰溪市**镇**村**号门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其家中种植的大豆被胡某乙烧毁引起争吵,双方相互扭打。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用小瓷碗砸向胡某乙,致使胡某乙头面部受伤。2020年11月2日,经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头面部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属向被害人胡某乙赔偿医药费等费用25000元整,胡某乙出具了谅解书,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伤势照片、现场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和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邻里纠纷引发,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对被害人作出相应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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