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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4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虞城县**乡**楼**号)。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2020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张家港市**镇**路**毛条加工厂**楼道,因经济纠纷与其老乡陈某某发生争执,后胡某甲用拳头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胡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2020年9月22日,胡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胡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人身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胡某甲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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