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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案)_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桃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妻子的妹妹胡某乙与胡某丙离婚问题存在矛盾。2020年2月1日10时许,胡某丙与胡某乙在桃江县沾溪镇卫红村村委进行离婚调解,因未达成协议,胡某丙欲强行将妻子胡某乙带回家中,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上前制止,胡某丙的母亲被害人姚某某见状上前扯住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并用右手抓挠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脸部,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右拳打在被害人姚某某抓挠的右手上,致被害人姚某某右手无名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系钝性外力致右右手第4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2020年3月2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沾溪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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