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1月26日告知被害人胡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听取被害人胡某乙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胡某乙(已提起公诉)、胡某丙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亲兄弟,三人分别排行二、三、四。2019年6月28日15时许,胡某乙到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看望其母亲,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发生口角。胡某乙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从胡某甲家出来,行至大街上时,胡某乙持尖刀将胡某甲右腰部、上腹部捅伤。胡某丙随即到胡某甲家拿一根棒球棍来到现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该棒球棍夺过,并将被害人胡某乙左臂打伤。
经长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外伤致膈肌破裂、右肾破裂切除、肝破裂,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被害人胡某乙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0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由胡某乙赔偿胡某甲经济损失20万元,双方互相向对方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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