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仙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镇**大道**号** 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10月15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吴蕾,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16 日10 时许,张某某等人到仙桃市**镇**村**组胡某丙家中讨要欠款,因胡某丙不在家中,张某某与胡某丙的父亲胡某乙(另案处理)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打。胡某乙打电话要其儿子胡某丙、犯罪嫌疑人胡某甲回家帮忙。胡某甲赶到后,胡某乙持铁锹、胡某甲持钢管,两人与张某某手持长木棍互殴。其间,胡某乙多次用铁锹戳张某某的左腿,致其左膝部髌骨上缘见一长约5 厘米横行伤口,深达骨质,可见髌骨骨折,韧带损伤,膝关节囊破裂,伤口活动性出血。经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4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仙桃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12月18日,犯罪嫌疑人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任某某、程某某、胡某丙等人的证言;4.(仙)公司鉴(法临)字第【2020】38号鉴定意见;5.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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