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29日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与被害人胡某乙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胡某乙将胡某丙种植在地里的橘子树拔了,胡某丙儿子胡某甲与胡某丁到胡某乙家里找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胡某甲与胡某乙在房屋前坪位置互相推搡扭打,从前坪台阶摔倒在地,胡某乙倒地后,胡某丁从前坪台阶跳下来帮忙,兄弟二人将胡某乙在地上控制住,胡某乙则在下面挣扎反抗,胡某乙咬伤胡某丁手指,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捡起旁边地上的一小块红砖,对胡某乙头部和面部砸了三四下,致使胡某乙下颚3颗牙齿被打脱落、左侧鼻骨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祁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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