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诏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邻居胡某乙因胡某甲要在公巷里埋水管的事情引发口角,后胡某甲拿起钢钎,胡某乙拿起锄头,两人欲打架。被害人胡某丙(系胡某乙的妻子)见状便上前要抢走胡某甲手上的钢钎,胡某甲不让其抢走,并用钢钎往后撞,撞到了胡某丙的鼻子,造成胡某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胡某丙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轻伤二级一处)。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到诏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胡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胡某甲一方一次性赔偿胡某丙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8万元,胡某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胡某甲行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相关书证;2. 证人胡某乙、胡某丁、胡某戊等3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诏安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6.诏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诏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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