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镇**村**组**号,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 幢**室。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3 月28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镇**小区**幢**室家门口,与被害人徐某某因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家中跑步机噪音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被害人徐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徐某某面部受伤。经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1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调解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殷某某、李某某、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情节轻微,理由如下:一、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较轻;二、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坦白、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三、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的损失,取得徐某某的谅解;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故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以故意伤害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