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雨检刑检刑不诉〔2019〕7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51978********,汉族,务工人员,户籍地长沙市芙蓉区**委**路**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6月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6日18时许,在长沙市雨花区**道**花卉市场***水族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买观赏鱼的过程中,因价格问题与老板被害人尹某某发生争吵,胡某甲将尹某某推倒在地,途径此地的邱德政(尹某某的老乡)见状过来帮忙,双方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胡某甲一拳击中尹某某头部,将其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的损伤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双额颞部硬模下积液,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点,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8年5月15日,民警口头传唤胡某甲至洞井派出所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材料、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6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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