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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故意伤害)(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性,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嘉定镇****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4 日下午15 时30 分许,在信丰县嘉定镇山塘村上山塘28 号,胡某甲和妻子曹某某正在其家院子靠胡某乙家后墙的位置砌院墙,吴某某看到后称胡某甲砌墙的位置是自己家的地界,因此上前阻止胡某甲砌墙,双方发生争吵后发生拉扯,在拉扯中,胡某甲用砌墙的泥刀将吴某某的左手手腕划伤,吴某某后将其老公胡某乙叫回家中,胡某乙回来后与胡某甲站在围墙处理论,吴某某在围墙处用脚踢胡某甲刚砌的砖并辱骂胡某甲,胡某甲一气之下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块朝吴某某扔过去,砖块砸在吴某某左侧头部,致吴某某左侧头部出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20年10月20日,胡某甲与吴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吴某某出具了要求不予追究胡某甲刑事责任请求书。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胡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砖头一块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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