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2384,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石门县**街道**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01月09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3月3日退回石门县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2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办案期限两次自2019年2月17日至2019年3月3日、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朋友在石门县**宾馆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期间,胡某甲喝了约4两牛栏山白酒。酒后,胡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将朋友送至石门县**路段石门县**局门前后,主动放弃驾驶,将车停在路边,并电话联系朋友帮忙代驾。在等待朋友过程中,胡某甲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胡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龚某某的证言;3.津市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意见;4.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5.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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