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1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别名胡某乙),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4********,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贵州省兴仁县**办事处**路。因吸毒,于2000年8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于2006年5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8年9月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月23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4年12月3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7年7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17年7月2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5月13日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

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03月25 日20时许,肖某某在兴仁市里仁广场处邀约胡某甲到义龙新区万屯镇实施盗窃。2019年3月26 日10时许,肖某某与胡某甲结伙到万屯镇谢科安置区万屯集市菜场寻找盗窃目标。在寻找目标的过程中,肖某某采用扒窃的手段将正在赶集的盛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21988********,户籍地址: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现住址: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98467****,一部VIVO牌Y85型号的手机盗走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投资促进局、统计局)对被盗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玖佰陆拾陆元(¥966.00元)整。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