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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23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别名无,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11974********,汉族,小学肄业,住贵州省毕节市**乡**村**组**号,工作单位无。因本案于2020年6月2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有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来到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秘密进入被害人熊某某起居房间,窃走熊某某放在房内桌上的紫色oppo手机、剃须刀、电风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70元)。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7月3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归案经过、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胡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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