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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80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住永定区**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乙驾驶面包车来到永定区**组,采用锄头刨挖方式将被害人谢某某种植在田地里的一株树高180CM、地径16CM的红继木盆景树盗走,并将该红继木树种植在其二人合伙经营的漫山幽径民宿里。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红继木树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

2、2020年4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和胡某乙驾驶面包车来到永定区**组,采用锄头刨挖方式将该被害人谢某某种植在田地里的另一株树高180CM、地径10CM的红继木盆景树盗走,并将该红继木树种植在其二人合伙经营的漫山幽径民宿里。经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红继木树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50元。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4月9日,被盗的两棵红继木已移栽回原处。同时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销售提货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赔偿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胡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家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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