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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汝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外号“庚古”),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75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6月份,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盗得被害人李某某砍倒在汝城县马桥镇大油头村羊角寨组其屋背山场的杉木35根(长4米,直径8厘米到16厘米不等),并将该35根杉木藏在了附近的梨树垅山场,准备卖掉。2019年农历10月初,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又盗得被害人李某某堆放在胡某乙家老屋旁边水泥坪上的杉木共69根(长4米,直径8厘米到16厘米不等),并将该69根杉木藏好,准备卖掉。经汝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盗得的杉木价格合计为人民币4670元。

2019年12月25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将盗得的杉木退还给了被害人人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谅解协议、悔过书、户籍资料;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及辨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汝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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