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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浮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5日被浮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浮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浮梁县**镇**村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窃一部玫瑰金色OPPOA57智能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出售赃物,获得赃款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被害人邱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常住人口详细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胡某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主动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浮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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