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镇**村**号,现住贵阳市乌当区**地质队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贵阳市乌当区**诊所,在排队等候打针时,将廖某某放在诊所进门处凳子上的一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48元。
现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给冯某某(廖某某家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取得廖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7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出警经过、抓获经过、被盗手机照片、盗窃现场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
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查、辨认笔录:对涉案出租车的搜查笔录;对被盗苹果手机的提取、扣押笔录;胡某丙指认胡某甲的笔录;胡某甲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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