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4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区**栋**网咖阿尔巴斯店,趁72号机位上的被害人郭某某熟睡之机,将郭某某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iphoneXS手机盗走。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贵阳市南明区**街**号达达数码店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卖给该店工作人员李某某,销赃所得被其挥霍。后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89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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