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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绰号“大脑壳毛”),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街**号,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30日本院向忠县公安局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于2020年5月8日收到办案机关书面回复。

忠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上旬至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忠县马灌镇双石村(小地名“大湾冲”、“子冲”、“姚福林冲”等地)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光伏园区内,采用夹钳夹拉电缆线的方式多次盗窃废旧光伏电缆线至少150公斤,并以人民币2200余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及流动废品收购人员。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向忠县公安局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忠县公安局移送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案证据能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盗窃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多次盗窃或者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事实,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首先,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事实。虽然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供述其有多次盗窃,且有胡某乙、程某某等证人证言证实有看到、听说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光伏园区盗窃电缆线,但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盗窃的具体时间、次数等事实。其次,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盗窃金额达到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虽然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供述其盗窃财物价值达到人民币2700元,但在案证据仅有证人张某某证实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向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过一次废旧电缆线。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供述其向流动废品收购人员出售电缆线的事实,公安机关未能查清。综上,在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盗窃电缆线出售一次,出售金额人民币300元,认定盗窃财物数额人民币360元(即20公斤电缆线的认定价值)。就需要补充的证据,公安机关书面回复无继续侦查的可能性,无法收集到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构成盗窃罪,本案已无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且已无补充侦查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主动向忠县公安局上缴人民币2700元,对其中认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予以追缴,建议主管机关予以没收,余下的人民币2400元予以发还被不起诉人。

被害单位忠县**新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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