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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Z160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庆市綦江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中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伙同胡某乙、柳某某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趁装修该房屋的工人外出吃午饭之机,用该房屋防盗门上的钥匙开锁后进入,将放在该房屋内的12圈电线和1把电钻盗走。后胡某甲分得电钻一把,胡某乙分得6圈电线,柳某某分得6圈电线。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12圈电线和1把电钻价格为1889元。

2020年5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来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幢**单元**,趁装修该房屋的工人外出吃午饭之机,翻窗进入屋内,将放在该房屋客厅内6圈电线和2把电镐盗走,后将电线销赃获款650元。经重庆市綦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6圈电线和2把电镐价格为1885元。

另查明,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抓获到案,其在**街道**小区**幢**单元**盗窃的6圈电线和2把电镐、在**小区**幢**盗窃的6圈电线和1把电钻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证实胡某甲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汪某某、徐某某,证人柳某某、胡某乙、喻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接收证据清单、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胡某甲盗窃的事实经过。

3.到案经过等证实胡某甲系被民警传唤到案;谅解书、收条证实胡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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