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325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无前科劣迹。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村**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9时许,胡某乙(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天心区**街道**产业园给客户送水果时,发现该产业园**栋楼下有一辆电动车未拔车钥匙,其趁无人注意时,拔出电动车的车钥匙,随后打电话和其弟弟即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商量好,由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将电动车骑走。两人商议好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与胡某乙在**小区见面,胡某乙将电动车钥匙交给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随后在**产业园将上述被害人何某某的电动车盗走。当日晚上,胡某乙从胡某甲租住的天心区**小区将盗来的电动车骑回**小区。
2020年4月1日1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将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抓获,被不起诉人胡某甲随即主动配合民警抓获同案犯,其打电话给胡某乙劝其投案,胡某乙接电话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胡某乙主动交回被盗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19元。后胡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信息等;2、同案犯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