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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1〕223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女,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281200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江西省**市**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2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在诸暨市***南门**口,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胡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吉祥豹牌二轮电动车一辆。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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