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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胡某甲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86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26196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汝南县**乡**村**庄**号。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至本市虎丘区通安镇达善幼儿园工地内,趁人不注意,窃得价值人民币2800元的钢板八块,后销赃至通安镇华东废旧市场,销赃得款130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赔,取得被害人徐某某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胡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单、谅解书等;

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认罪、悔罪,退赔,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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