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渭检诉刑不诉〔2019〕1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又名胡某乙、胡某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31969********,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子长县**镇**村**号村民,居住地陕西省子长县**镇**村。199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富平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4年2月6日被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997年3月12日因本案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9年7月26日被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某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陕西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富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窝藏罪向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富平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19年8月14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同罪犯李某甲(已被执行死刑)与李某乙、李某丙在富平县刘集镇安平村发生打架,胡某甲用铁凳子在李某乙身上击打,李某甲用刀先后捅刺李某丙、李某乙。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案发后带李某甲潜逃至子长县栾家坪镇张某某庄某某卯沟胡某丁家躲避,后胡某甲返回子长县涧峪岔镇老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因被李某甲刀刺后死亡。
本院认为,胡某甲实施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