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湖北省洪湖市**镇**路(东)**号**幢**单元**室,从事水产行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4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9月15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洪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洪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6月27日晚8时许,冯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因故与燕窝人杜某甲发生冲突,杜某甲的弟弟杜某乙(因本案已判刑)见此情况心中不服,遂打电话邀约胡某乙、宋某某(均因本案已判决)、胡某甲带十余人至燕窝地税分局附近聚集等候,准备与冯某某等人火拼。
当胡某乙、胡某甲等人正在聚集时,冯某某在燕窝镇卫生院附近听闻讯息后,便召集钟某某及徐某某、夏某某、吕某某、胡某丙(均因本案已判刑)等十余人持鱼叉、砍刀、钢管赶往现场。当冯某某、钟某某等人赶至燕窝地税分局附近时,正好与胡某乙、胡某甲等人相遇,双方对峙先相互斗殴,接着宋某某拿出一把自制手枪指向冯某某,冯某某冲上去先用鱼叉将宋某某扫倒在地,然后用鱼叉刺中宋某某胸部,钟某某等人见状一拥而上,持鱼叉、钢管将宋某某打伤(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宋某某等人则将钟某某打伤(伤情因故无法鉴定)。正在双方对打时,燕窝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斗殴双方纷纷逃离现场。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洪湖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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